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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机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资源配置要求)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 第七条 (金融委托)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管理服务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加强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条件)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连续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发生过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及材料提交)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职工和父母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材料,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当场面签,不能由他人代签。 第十二条 (审核时限)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轮候机制)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的公积金贷款申请中,根据申请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轮候,依次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可贷款额度要求)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的,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方式)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抵押担保)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补充担保)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职工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提前还款)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诚信申报及违规处理)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时,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约处置)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责任)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中心责任)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具体标准的调整)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等因素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贷款)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解释)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除非注明,文章均为 中房商学院 原创,本文地址:http://www.zhongfang.org.cn/hangye/985.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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